5月9日,财政部网站发布《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2018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首次明确加强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授权管理,以及由各级财政部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财政部表示,《条例》将加快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治建设,把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以法律法规形式固定下来,着力提高管理的法治化水平。
《条例》指出,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对于出资人职责,《条例》表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有关国有金融资本布局,《条例》指出,1.对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保持国有独资或全资的性质;2.对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保持国家绝对控制力;3.对在行业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金融机构,保持国有金融资本的控制力和主导作用;4.对处于竞争领域的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积极引入各类资本,国有金融资本可以控股,也可以参股。对于符合条件的国有金融机构,继续按照市场化原则,稳妥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
《条例》要求,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金融机构境内持有同类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一级子公司原则上只能为一家。国有金融机构实质开展业务的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除财务投资外,国有金融机构所属控股企业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权,国有金融机构所属控股企业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强调,设立国有金融机构应当符合国有金融资本优化布局和提高配置效率的要求。设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以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并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所有权权属】国有金融资本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金融资本所有权。
第四条【管理要求】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第五条【管理原则】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服务大局、集中统一、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目标】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目标是,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增强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维护国家基本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第七条【资产保护】国有金融资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出资人职责权属】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享有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九条【出资人职责履职原则】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市场监管职能与出资人职责分离、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实业资本管理隔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十条【出资人职责授权】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要与财政公共管理职责相协调,遵守国家统一的预算税收、收入分配、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
|